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公司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理论上也将其称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独立的人格以及独立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运行过程中的正常态势。但是在实践当中,往往会由于个别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丧失独立人格,使得公司成为其牟利的工具。此时再根据传统的公司诉讼并不足以维护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交易秩序,这也就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所在。然而在实践当中,真正认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人格否认往往需要从多个角度结合多种因素去综合衡量,这一过程往往是困难且复杂的。据此,本文根据我所律师承办的案件作为基础,结合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难点进行系统的阐述。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理论基础
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突出特点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公司与股东财产分离,责任独立既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但是在实践当中往往会出现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有可能是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混同,人员混同或者是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其他财产混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虽然仍然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人格,但实际上已经完全被部分或全部的股东操控,完全丧失独立的意志。公司的股东也有可能因此转移、私吞公司的财产,甚至会将公司作为非法牟利的工具。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发展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做了题为《立法新动向与司法应对思考》的讲话,在讲话中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问题,确立了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即只有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才能适用。明确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不完全适用条件的,绝不能适用。这是自从2005年公司法修订引入人格否认制度以来,首次关于这一制度适用基础和原则的确立。
2012年全国部分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论证及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工作经验交流会进一步对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应用做了具体的细化指导,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适用前提。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这里所指的“其他途径”是指担保、加速股东到期出资、代位权行使以及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2)责任主体。只有实施了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追究实施了滥用行为的“坏”股东的责任。同时还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是为了追究滥用股东权利,实际控制公司的行为责任,而不是从根本上否认了公司的法人资格。(3)具体情形。首次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同。
(二)《九民纪要》对于认定标准的发展
直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出台,认定人格混同最重要的变化是,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与之前的“财产”的判断标准相比,更强调公司的独立,包括独立的人格以及独立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独立的人格,那么公司就成为股东的工具;如果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就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不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条件了。新的认定标准当中,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等其他方面的混同,只能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而不要求同时具备财产混同及其他混同。
除此之外,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公司股东的行为必须达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程度,才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另外,债权人因股东“滥用”行为受到的损害也是严重的,如果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也不能否认公司人格;追究的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的责任,且“坏”股东的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而不是其他股东,不能让无辜股东受到牵连。
二、个案中对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认定与适用
在我所律师承办的A公司诉B公司股东C、D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当中,涉及到B公司股东C、D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的独立人格,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因此A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次案件承办的过程中,关于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认定,涉及到多个方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进行了认定并且最终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进行了裁判,本案对于实务中类似案件的处理及认定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及借鉴意义。
对于简要案情作如下回顾:2011年8月,某市中院作出裁定,裁定书中明确了A公司是B公司的债权人。B公司在2004年就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于2010年申请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理由是B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某市中院于2010年7月依法裁定受理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指令某律师事务所作为B公司的清算组,该清算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B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为:“由于B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存在总账、明细账不相符;资产分类不清;存在账外资产和负债;固定资产、其他应收账款、其他应付款、未分配利润等会计科目严重失真的事实,致使无法对B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发表审计意见和进行评价。”后查明,B公司的经营主要由股东C、D负责,且在B公司存续期间内,在股东C、D的控制下,公司资产流失严重,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资不抵债最终导致出现解散事由。
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前提是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这里所指的“其他途径”是指担保、加速股东到期出资、代位权行使以及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在本案中,最终将B公司的股东C、D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并且适用揭开法人面纱制度进行裁判,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和论证:(1)A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本案的实际发展过程中,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但是仍然无法获得救济。(2)股东C、D在B公司存续期间,作为主要经营负责人,公司的行为完全被股东C、D的行为吸收,股东C、D的人格和B公司的人格相混同,B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资产流失都是由于股东C、D的滥用权利导致的。(3)股东C、D在作为B公司存续期间的主要经营负责人时间内,对于公司财产以及个人财产之间的划分没有明确界限,无法通过财务记载或者权利登记区分权属;对于公司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对外转让,签订无偿转让合同等行为,导致公司资产严重流失,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法院认定本案适用揭开法人面纱制度,并以此为理论基础做出了判决。
综上所述,笔者仅对本案当中涉及到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认定和适用两个方面提出了拙见,然而在实务当中各种滥用股东权利及人格混同的形式层出不穷,例如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及其类推适用至关联公司的具体适用问题,如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情形、造成债权人严重损害的标准等问题尚无明确定论,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也尚未出台,这也就造成了法律实践当中认定标准不一、裁判结果不同的现象。这也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之外还需要通过类型化案例的方法,以及司法解释等方式进行进一步明确,以严格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要件,同时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的恣意裁判和制度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