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12年7月12日,大连市王某因不服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局作出的告知书。案件起因是王某在泡崖周边旧区改造拆迁过程中,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网上向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该拆迁改造的某单位与某局签订的委托书及房屋拆迁劳务合同,某局经审查认为,王某申请获取的该类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需征询第三方即某单位的意见,在某单位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某局向王某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
王某在庭审中主张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请求法院撤销不予公开的决定。而被告某局认为,由于劳务合同是企业双方行为,其内容含有委托、费用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最终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劳务合同中含有委托、经费等企业经营信息,属于权利人不希望公众知晓、可以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被告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并在询问权利人后作出不公开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某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存在的疑问:
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断涌现,居于拒绝公开案件之首。那么,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商业秘密”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呢?
1991年4月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120条首次出现了“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但并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基本法律概念。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一次对商业秘密作出了详细定义,其中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法采用了国际通用的商业秘密定义方式,将经营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管理局颁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了进一步的全面解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和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供应商信息、生产和营销策略、投标和招标内容等其他信息”。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未确立一部统一的《商业秘密法》,故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上立法比较分散,商业秘密的界定仍处于待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效率和公正性难免受到一定影响。
回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仅规定了商业秘密免于公开,并没有对商业秘密进行详细定义和概括列举,故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就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但是,将私法领域的法律概念直接运用到公法领域中本身就存在着一定问题,并且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审查基本采取形式审查,缺少进一步实质性审查的环节,很容易造成对商业秘密界定过于简单和宽泛,忽视了对公民知情权和其他合法权利的保护,有悖于信息公开法的立法精神和保护宗旨。
在上述王某一案中,某法院就直接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判断进而作出判决,通过对商业秘密界定的形式审查,否定了王某对行政机关商业秘密解释的质疑,其审判逻辑是有待商榷的。因此,在信息公开诉讼中直接引用民商法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而缺少对商业秘密权与公民知情权和公共利益的衡量,可能会违背“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公开基本法律精神,阻碍公民知情权的监督和实现,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对商业秘密赋予严谨的、准确的、限缩的定义,从而兼顾商业秘密财产权和公民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