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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专业政府及协会法律顾问

202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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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关于拆迁的几点思考——兼评某开发商诉某公司土地费纠纷一案, 三、2011年以后的土地拆迁补偿状况1、适用法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为存在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况,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公布并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随即被废止。专业政府及协会法律2、拆迁补偿工作处理流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土地出让采取净地出让的方式,由市、县级政府在土地出让前,先行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应补偿。开发商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不需要再进行拆迁补偿。政府及协会法律顾问 3、新旧法差别首先,拆迁的法律主体不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政府是征收人,房屋产权人是被征收人,政府与房屋产权人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金;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拆迁许可证制度,由政府作为第三方颁发拆迁许可证,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是拆迁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两个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政府负责裁决。其次,拆迁的目的不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只有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老百姓的房屋,征收属于政府行政行为。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要是城市规划的需要,政府颁发拆迁许可证后就可以进行拆迁。再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了政府行政强制拆迁的权利。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政府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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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责任承担简析,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处于歇业或半歇业状态,同时因不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进行年检,从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是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还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对外是否可以自己名义主张权益承担责任?我国现行的管理制度如何?本文将就以上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专业政府及协会法律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体资格问题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理论界存在法人人格否定说、行为能力消灭说和行为能力限制说等不同观点。由于理论上观点的不一致,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7】第173号《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终止。2002年5月8日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更加明确地表达了上述观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依法申请注销登记”。虽然工商总局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经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但并未改变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即告终止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采取不同的观点。政府及协会法律顾问最高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中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这种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并不一并消灭,其仍然可以参加诉讼,而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即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出现了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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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3日下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消防法》的修改。此次《消防法》修订共涉及11项修改,本文意从本次修订的背景、修改内容解读,分析此次修改的亮点和不足以及对相关企业影响等方面分析本次《消防法》的修订,并对后续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建议。专业政府及协会法律一、立法背景:《消防法》是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法律。现行《消防法》自1998年9月1日施行以来,对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面对着以人为本、保障和改善民生、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新要求,现行《消防法》的一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消防工作责任主体规定不够全面,责任不够完善和清晰,制约和影响了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落实,不适应消防工作社会化的需要;二是对消防监督管理制度的设置不适应形势需要,计划经济时期包揽式管理的色彩较浓,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职责与有关责任主体的消防安全职责不明晰,不适应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三是缺乏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防范火灾风险的规定,不利于发挥市场主体在保障消防安全方面的作用;四是对违反消防法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不全,处罚力度不够,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和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和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因此,消防改革迫在眉睫。在这一背景下,2019年3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政府及协会法律顾问会议强调:深化消防执法改革,要创新监管方式,强化源头治理,深化简政放权,坚决破除各种不合理的门槛和限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执法行为,推行消防执法事项全部向社会公开,构建消防监督管理体系,确保消防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向好。在本次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根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等文件中关于将部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定,草案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了修改,调整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主管部门,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可见,本次修正理顺了机构职能划转而进行的法律上的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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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中标庄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律师法律服务项目,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在致力于传统法律服务的基础上,不断深化政府法律服务的内涵和外延,秉承着“中庸和谐,科学发展,专业专注,优质高效”的管理理念,为政府部门提供严谨、规范、细致地法律服务。专业政府及协会法律我所先后担任大连市沙河口区政府法制办常年法律顾问、大连市城建局法律顾问、大连市规划局法律顾问,同时担任大连市沙河口区帮万家服务中心法律顾问、大连市沙河口区助万企服务中心法律顾问、大连市沙河口区信息中心法律顾问、大连市沙河口区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法律顾问。此外,我所还担任大连市春柳街道法律顾问,为大连市沙园、沙跃、沙龙、丝绸路、新型、星海公园、香华、香沙、敦煌等九家社区提供常年法律服务。政府及协会法律顾问本次我所又再次中标庄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律师法律服务项目,充分体现出我所在政府法律服务方面的强大实力。我所希望通过自身提供的优质法律服务,最 大程度降低顾问单位行政风险,有效推进依法行政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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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漏水,纠纷如何解决,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这种案例:王先生与刘女士为上下楼邻居。2007年11月11日,由于王先生家在装修时操作不当致使卫生间水管破裂,大量自来水沿王先生家房屋地坪自上而下流入楼下刘女士房间内。此次漏水造成刘女士家客厅、卧室以及厨房大面积受损,所有房间地面积水,墙面涂料脱落,墙纸剥落,地板起翘。专业政府及协会法律家中大量物品受潮湿、水浸损坏,刘女士一家无法居住,只能另外租房住。对刘女士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本文就此问题进行了说明。目前,住宅小区内住户之间因相邻房屋的排水、通风、噪音、采光等问题引发的邻里矛盾十分常见,而且有时这种邻里矛盾因处理方式不当导致矛盾升级,甚至对簿公堂,昔日友邻变今日仇人。政府及协会法律顾问所以,妥善解决邻里纠纷,对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法律上,将王先生与刘女士的这种基于上下楼之间的关系界定为相邻关系。具体讲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特点具体为: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必须是因为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例如因为房屋相邻产生了通风、采光的相邻关系;内容上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同时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应当尽量避免对他人造成侵害。本案例中,王先生和刘女士之间因居住相邻房屋所发生的关系即为相邻关系,王先生和刘女士即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王先生在对自己房屋行使装修权利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侵害到刘女士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以及去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物权法》第二编第七章对相邻关系都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16字方针。无论是房屋业主还是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在处理或调解相邻关系纠纷时都应当严格遵循上述基本原则。其次,不动产相邻方在妨碍了对方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再次,最 高人民法院发布适用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将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包括的类型作出详细规定,从而从程序上保证了实体法的适用,为人民法院解决此类纠纷确定受案标准,同时也为群众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提供方便。本案中,居住在楼下的刘女士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与楼上的王先生进行协商,要求其进行赔偿。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刘女士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王先生的侵权事实,判令王先生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诸如刘女士这种情况,目前是很常见的。楼下业主在发现漏水情况后,作为受损的一方,首先应当保护现场,并进行相关证据的保存,可以采取拍摄照片以及有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公证等方式;其次,对于损失的范围,我们建议能请有评估资质的企业到现场进行评估。在收集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由于毗邻而居这种特殊的情况,我们还是建议纠纷发生后,业主之间能够进行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这应该是最 佳也是最 有效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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