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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尔专业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咨询

20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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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三问:问题三:擅自划线收取停车费问题张先生居住的某开放式小区一直是免费停车,无人管理首尔建设工程纠纷律师。最近该小区物业在小区的公共道路上划了很多停车线,并派专人负责收费,收费标准是每天10元,包月200元。张先生的问题是:这样的停车费到底该不该交?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咨询停车费的标准又是什么?律师解答:是否应当缴纳停车费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物业公司取得了相关的手续,包括得到规划许可、收费许可、税务登记等正规手续,是有权收取停车费的,所以张先生首先要看看小区四周或物业公司附近是否树立了停车场标志及收费批准公示,在交停车费时首先询问收费人员能否出具正规发票,如果不能出具发票,张先生可以拒绝缴纳停车费;正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都是按物价局统一标准收取的,具体费用可以在物价局网站查询到,必要时也可以打电话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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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胜主任为大连建筑行业协会进行法律讲座,2010年4月9日,徐长胜主任在大连建筑行业协会为大连建筑房地产企业的法务人员进行了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讲座。专业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徐主任以深入浅出的形式,为大家讲解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大量实际生活的典型案例,增强了法务人员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咨询讲座的最后,徐主任还为大家介绍了大连房地产的相关动态,为今后建筑房地产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信息,使建筑房地产企业的法务人员在今后能够更加有效地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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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公司法》认缴制下 债权人的风险及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建议,因此,笔者基于上述风险,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一、对认缴期限加以限制及公示严厉禁止虚化缴纳期限,将缴纳期限限制在可控可行的范围内,并在营业执照上加以公示专业建设工程纠纷律师。二、财务状况适当公开一直以来,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财务状况均被视为商业秘密而几乎从不对外公开,在此前实行实缴制时,债权人在交易时尚有注册资本作为是否与对方达成合作的参考,而如今,注册资本成为一个虚化的功能,这给债权人对对方的经营资产及财务状况的判断造成较大障碍。因此,适当地公开财务状况是认缴制改革后对公司监管的必要措施。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咨询实行公司财务状况公开必须由国家权威部门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此举一方面能为交易的另一方即债权人提供一个了解该公司实力的途径,另一方面也为公司展现自身财力与实力提供了更好的平台,把自身良好的财务状况向社会公开,着实能提高其在交易中的话语权和谈判筹码,可谓一举两得。三、对未缴足注册资本的公司的分红加以限制在公司注册资本未缴足前,除公司的必要开支,不得进行分红。这样可以有效限制股东通过分红方式瓜分公司财产,逃避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发生,也是变相督促股东尽快缴足注册资本,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加强对恶意逃避认缴及抽逃等行为的刑事责任在注册资本重要性正在被去除的背景下,不少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认识却仍停留在“越多越好”的层面,巨额的认缴出资会给债权人造成可以深信的假象,从而陷入错误的认识,故现阶段需要对一系列瑕疵出资行为做严格的限制。综上,笔者认为,现阶段市场信用体系的建立仍然任重道远,对认缴制下的企业及股东做合理的限制不仅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对交易稳定及市场效率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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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三、建筑作品的归属建筑作品的设计施工等环节往往通过委托完成,而成为作者必须在作品形成创作过程中有其创造性劳动,从这个角度来看,具体的施工者无法成为建筑作品的作者,这就可以排除施工者的作者身份。具体实践中,建筑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一般都会约定归属,如果没有约定也可以按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专业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建筑所有者可能在建筑设计形成过程中提出了自己的独创性表达,具体的操作由设计者完成,这样建筑作品最终的形成中所有者有其自身的贡献应当认定为建筑作品的作者,但更多的情况是建筑作品的设计是由设计者独立或者团队的创作而完成,建筑委托方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立了最终的方案,这种情况下的建筑所有者的作者地位存疑。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咨询如果认定建筑作品的设计者是建筑作品的作者,那么其行使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势必对建筑所有者的财产权产生巨大的影响,另外在建筑物转让的过程中,对继受方来说也是巨大的潜在负担,此外建筑所有者在建筑作品保护期内对建筑物的修缮、改建等工作也是对作品的修改,如果必须征得作者同意也不利于建筑物的保护和功能实现。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建筑作品的设计、施工、维护、交易过程中建筑物所有者付出的金钱代价是巨大的,从这方面来看认定建筑作品的权属归建筑物所有者,有其合理性,作为建筑物的设计者来说也有其署名权的保留必要。每个时代应当有每个时代的建筑风格的表达,我国的建筑作品著作权立法成为保护我国建筑设计表达的必然,关于建筑作品的保护目前存在很多分歧,笔者认为应在通过吸收借鉴各国立法成果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制定我国的建筑作品保护模式,为建筑作品的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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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三、涉及垫资施工的合同的效力1、以往涉及施工单位垫资合同的效力认定禁止政府投资项目由施工单位垫资施工主要依据是2006年1月4日原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但是该《通知》在法律效力层面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解释》的规定认可了垫资施工的行为,认为政府投资建设单位垫资施工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并且也明确约定对于垫资利益在法定标准之内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垫资施工合同大多是按照有效合同进行处理的。专业建设工程纠纷律师2、《政府投资条例》实施对于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谈论合同效力的问题,则必然会涉及对强制性规范的理解,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国家公权力必须执行的、不能依当事人意思自治排除或改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强制性规范分为两类,一类为管理性强制规范;一类为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管理性规范,仅产生公法上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并不当然的受影响,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隐含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减少政府因大量举债可能会造成政府提供公共服务质量的降低,则《条例》可以作为合同无效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咨询总之,自《条例》正式实施之后,施工单位在承包项目时,对于垫资条款或变相的垫资条款应审慎对待,避免因垫资约定无效损害自己的权益,同时政府相关部门更应该合法合规对项目工程投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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